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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2月09日)
第 10 條
醫療機構經依本辦法廢止登記者,自受廢止登記之日起二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項目重新申請登記施行或使用該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