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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2月09日)
第 3 條
醫療機構施行非人體試驗之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一、操作醫師資格之證明。
二、細胞製備場所之證明。
三、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施行計畫。

前項各款內容變更時,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