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