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事檢驗師法   第 三 章 醫事檢驗所 ( 109年01月15日)
第 26 條
醫事檢驗所對檢驗結果紀錄、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報告副本及醫事檢驗品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