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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41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