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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得充醫事檢驗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生證書者,得充醫事檢驗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