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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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33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或諮商心理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