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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7 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