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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得充任呼吸治療師。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呼吸照護(治療)系、所、組,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療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