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 100年06月28日)
第 1-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一般心理狀態及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社會適應或認知、情緒、行為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四、精神病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五、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六、其他臨床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臨床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