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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 100年06月28日)
第 5 條
心理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