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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製劑條例  ( 108年01月02日)
第 13 條
捐血機構對於所採集之血液原料,得自為血液製劑製造業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其他血液製劑製造業者。

捐血機構提供其他血液製劑製造業者,得收取工本費用;其費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