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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製劑條例施行細則  ( 94年11月16日)
第 4 條
國外輸入之血液製劑原料,不得與國內捐血所得之原料混用。

國內血液製劑產品,應於標籤仿單及包裝明顯標示原料來源,並區分國內、國外原料來源,為不同之包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