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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 111年07月18日)
第 14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將電子病歷移轉由承接者保存時,應將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電子病歷之合法依據,製作紀錄交由承接者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