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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 111年07月18日)
第 16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銷毀電子病歷時,應記錄銷毀之人員、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委外銷毀時,亦同。

執行前項銷毀,應派人全程監視確認已完全銷毀,並拍照存證。<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