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 111年07月18日)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得設置電子病歷交換平臺,供醫療機構進行跨機構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

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以前項平臺為之。但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醫療機構使用同一系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子病歷交換格式、簽章與時戳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