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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18 條
語言治療所之負責語言治療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