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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19 條
語言治療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語言治療所,不得使用語言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