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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23 條
語言治療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語言治療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語言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