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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58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公職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