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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語言治療師。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語言治療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語言治療師之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語言治療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