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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7 條
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語言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語言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語言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語言治療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語言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語言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語言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語言治療師公會。

語言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語言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
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
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語言治療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 13 條
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第 14 條
語言治療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5 條
語言治療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