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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101年01月19日)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指定機構或商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指定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送警察及消防機關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