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審查會得依受理案件性質,邀集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類成員七人以上審查之。
前項審查以會議方式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書面或訪查方式為之。以會議方式審查時,主席由出席人員互推之。
審查會議應有第一項所定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許可之決定;以書面或訪查方式審查者,亦同。
前項許可,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許可。
第三項決定,應作成書面通知書,並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申請人及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人;其以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者,應於事後以書面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