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條例施行前罹患漢生病而現仍生存者,依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曾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住院者,其住院期間每滿一年,發給補償金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曾於五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住院者,其住院期間每滿一年,另發給補償金新臺幣八萬元。
三、未符前二款者,發給基本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補償金,於未滿一年部分,依月份依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
非漢生病病患誤遭強制隔離者,其補償標準,住院期間每年補償新臺幣十萬元,未滿一年者,以月份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