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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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 97年08月18日)
第 2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精神病人,得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由相關之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再住院率高。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予以心理支持,或協助其接受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