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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 98年01月21日)
第 12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醫療機構,指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之醫院、診所;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設立之機構;所稱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指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語言治療業務;所稱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