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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13 條
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