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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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9 條
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