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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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13 條
牙體技術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牙體技術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牙體技術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