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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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第 三 章 牙體技術所
( 109年01月15日)
第 20 條
牙體技術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