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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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第 三 章 牙體技術所
( 109年01月15日)
第 21 條
牙體技術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牙體技術所或類似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