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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30 條
除符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牙醫師、牙體技術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牙醫學系、牙體技術科、系學生。
二、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之牙醫學系、牙體技術科、系畢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