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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32 條
牙體技術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二、容留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