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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  ( 101年10月30日)
第 4 條
醫院緊急醫療能力未符附表規定,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因應特殊緊急醫療需求之必要者,得評定其為暫准中度級或暫准一般級。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評定之醫院,應加強輔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