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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 105年04月14日)
第 4 條
前條之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執業執照並從事臨床醫療五年以上之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
二、最近六年曾受人體試驗相關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於體細胞或基因治療人體試驗之主持人,另加五小時以上之有關訓練。
三、最近六年研習醫學倫理相關課程九小時以上。

曾受醫師懲戒處分,或因違反人體試驗相關規定,受停業一個月以上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者,不得擔任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