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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 110年05月28日)
第 12 條
醫院經許可設置之病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減少其許可之病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既有之任一一般病床之占床率,依全民健康保險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並經依第十三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未完成設立或擴充。
六、經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病床之處分附有負擔者,醫院應於發文之日起一年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或減少其經同意之病床數。

前項所定一年,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自本辦法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