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醫院設立或擴充、減少一般病床數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程序如下:
一、公立醫院、私立醫院或法人附設醫院:
(一)設立或擴充、減少後之一般病床數在九十九床以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二)設立或擴充、減少後之一般病床數達一百床以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第十四條國際醫療病床數之設立或擴充、減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院擴充總樓地板面積,不涉及增減一般病床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