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法人或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立或增設一般病床:
一、一般病床數達一百床以上,且最近三年總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
二、經許可病床數,未全數開放使用。
三、一般病床數達五百床以上,且最近三年門診費用,逾門診及住診總費用百分之四十五。
四、同一法人附設或受委託經營之任一醫院,其經許可之一般病床數未全數開放使用。
五、法人附設醫療機構(包括本、分院及受委託經營)達十家或一般病床總床數達五千床。
醫院許可病床數未能全數開放使用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醫院,或應國家政策需要者,不受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費用,得參酌全民健康保險及醫院提供自費醫療收入之統計資料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法人附設醫療機構設立之家數已達十家或一般病床總床數已達五千床者,依既有家數及總床數辦理,不得再增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