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急、慢性一般病床數予以限制;其規定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
(一)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但次醫療區域所屬二級醫療區域為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一級醫療區域: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以上醫院,其病床數,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除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前已許可設置者外,不得再增設。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急性一般病床數逾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次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該次醫療區域之急性一般病床五百床以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並以急性一般病床二百五十床以下之醫院為優先;增設後急性一般病床數,不得大於五百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