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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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生物資料庫之管理
( 110年01月20日)
第 14 條
設置者不得將生物資料庫之一部或全部移轉與他人,但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參與者之權益。
二、設置者與受移轉機構之性質。
三、受移轉機構保護參與者權益之能力。
四、參與者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生物資料庫有停止營運之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