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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第 二 章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 ( 110年01月20日)
第 4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法人(以下統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核、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