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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2年06月21日)
第 11 條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