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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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2年06月21日)
第 12 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