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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三 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12年06月21日)
第 18-2 條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