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護理人員法
第 三 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12年06月21日)
第 19-1 條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