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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三 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12年06月21日)
第 19-1 條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