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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三 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12年06月21日)
第 2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