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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2年06月21日)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