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
( 103年01月08日)
第 2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財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財團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
二、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土地、建物應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