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語言治療所應具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語言治療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值低於四十五分貝(dBA) ,並具隱密性。但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三、設有等候空間。
四、主要出入口連結無障礙通路;非使用一樓者,設置升降設備或坡道。
五、具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一間以上。
六、具防滑材質之地板。
七、具鏡子、教具、錄音器材等評估及治療工具。
八、具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
九、具清潔及消毒設備。
十、具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相關法規之設施。
僅提供居家語言治療者,其設施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語言治療所,得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但應有廁所,並具備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扶手設施。